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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blade (cblade)》之銘言: :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去年大罷免期間,國民黨立委徐巧芯被質疑濫用公權私自搜尋公 : 民個資。台北市議員許淑華在政論節目中討論此事卻遭徐巧芯提告,台北地檢署調查後, : 5日認定罪嫌不足,對許做出不起訴處分。許淑華昨(6)日發文表示,不論被如何打壓,民 : 主與司法正義終會還來公道。 : 雖然這次提告最後結局是公共事務合理評論,不起訴, : 不過32:0還是讓藍營大獲全勝,選民早已經給了公道。 與其說「還了公道」,不如從反面思考: 一、對於「違建」這問題,居然能「精準掌握」,這能說沒有鬼嗎?且更證明了,徐巧芯   的行為與「訟棍」沒不同!   (不過也不能與「無良公關」一案相稱,而且該管理員聲稱已提起上訴,將送交高等    法院審判) 二、人家的評論是在合理範圍之內,但卻被「濫訴」所纏擾,國民黨這個「犯罪集團」能 不受外國勢力介入清理,算是他們幸運了! 況且,國民黨敗訴的案例還有很多,不管刑事、民事等方面都有 在一月底的時候,羅廷瑋委員去告一位咖啡廳老闆,結果卻慘遭滑鐵盧、宣告敗訴,理由 略以:(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闡 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一條除外規定則作為侵害 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 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 (二)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 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 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 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 ,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 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一零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 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 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且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 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 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參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理由)。 (三)關於被告系爭貼文提及「在議會的攻防上羅廷瑋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應屬「事 實陳述」之範疇,而具有可證明性。惟文章語意之理解,應依通篇文字整體文意判斷,不 得摭拾片語,單獨切割字彙分別以觀。通觀系爭貼文之整體文字,被告已明確指出其言論 之來源係「據賴佳微的指控……」,則其言論自非全然建立在被告自己主觀臆測或無中生 有之基礎上,被告同時指出原告針對賴佳微性騷擾之告訴已取得「法律上之無罪」,實難 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何明知他人所稱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而公然轉述虛 偽事實之情事。 (四)至被告「羅廷瑋還用法律上的無罪持續攻擊賴佳微,把她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之 言論,係被告意見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而應審酌被告之言論是否基於善意,且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考量原告現為我國立法委員,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個人名譽相對於被告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 告「持續攻擊、塑造成一個濫訴的女生」等言論雖稍嫌尖銳,容易引發原告主觀情緒感受 不佳,然尚無從僅因被告發表上開內容包含個人負面評價用語遽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並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斯時,正值台灣民主史上所謂「大罷免」熱潮,正反意見均 蓬勃發展、針鋒相對,對於此時所為之政治性言論,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思辨及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參照)。原告身為罷免案受投票之立法委員,不同政治立場者對其言 行嚴格檢視,本係民主政治監督之本質。被告對於「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對賴 佳微提起告訴」乙事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又人民有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不論係同意或反對罷免,均係我國憲 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否基於「善意」,並非由原告之角度判斷,應視 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其目的在於呼籲民眾前往投票,行使憲法上之權利,而非專為 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品格、言行、德行與能力均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對此為意見表達,應可認其為善意之評論。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末段亦呼籲讀者 投下同意罷免票,並非善意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 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 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 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此為民主、自由社會包容多元價值可貴之處。 (六)就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方式、內容與社會公益衡量,為促進政治民主與實現溝通意見 等維護言論自由之高度價值,衡諸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客觀 上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具有違法性。縱系爭貼文內容肇致原告情感上不 悅,尚非名譽權保障範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貼文內容】 看賴佳微的發文真的感嘆,一個原本活潑開朗的市議員是怎麼變成如此傷痕累累,甚至對 政治心生畏懼? 加害者其實就是羅廷瑋。這個惡質的政客在大罷免搶下連署第一名真的是剛好而已,因為 他就是這麼爛! 「阿姨歹勢,我沒有吃那麼辣」 「要我陪妳嗎?妳越講我就越要靠近」 這些不只是言語,據賴佳微的指控,在議會的攻防上羅廷瑋用下體從背後頂賴佳微,一面 講如上的垃圾話,非常噁心。 但就像所有沒被判刑的性騷案例一樣,這些行為礙於蒐證不易,往往不見得能在法庭上取 得公道。更惡質的是,羅廷瑋還用法律上的無罪持續攻擊賴佳微,把她塑造成一個濫訴的 女生,逼得賴佳微氣不過,在身心狀態極糟的狀態下說出「只想殺了羅廷瑋」,反而變成 實質犯罪的一方。 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線,在這個讓人傷心的案例中,我們看見的是女性從政者是怎麼受到無 恥之徒的欺凌。罷免不會為賴佳微帶來正義,她只能像發文這樣離開公眾視野,自己默默 療傷,這難道不讓人感嘆嗎? 台中的理性選民,如果你讀過相關新聞,請捫心自問,這樣的羅廷瑋值不值得罷免!讓我 們在之後投下同意罷免票,讓羅廷瑋被最高票罷免,不要再丟台中人的臉!這是所有看不 下去羅廷瑋惡行惡狀的台中人值得的正義! 所以想引發寒蟬效應的話,太天真了! 多怕人家評論其違法,在國民黨的眼中看來,最好別試著去理解了...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6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72934525.A.AE3.html